法院一审认为,受损车辆已恢复原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承担交通事故全责的肇事人在赔偿了修理费等费用后,再次成为被告,受损车辆的车主提出了一项新的索赔请求———“车辆贬值损失”。近日,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珠海车主向肇事人索赔车辆贬值损失费的案件。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车辆经修复已由原告取走使用,受损车辆已恢复原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事件:三车追尾车辆受损
2006年6月9日晚,杨正军驾驶中华“尊驰”小车行驶在京珠高速公路珠海方向,由于天降暴雨,能见度低,杨正军放慢速度。但经过广珠线中山路段时,一辆小客车从后面撞向他的车,由于惯性,杨正军的车又追尾撞上前面一辆小车。
三车连环相撞每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杨正军的小车则撞得变形较为严重。经中山交警认定,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员梁金友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正军将车送往珠海某特约维修点维修,2006年8月10日,梁金友及肇事车车主陈盈(两人系夫妻)支付了全部维修费20730元,杨正军随后将车取走。
原告:车辆价值贬损
杨正军的中华“尊驰”于2006年3月28日购置,买回行驶仅72天便遭此事故,本次维修更换了60多个零部件,维修点达15处之多,维修费虽然全由肇事方支付和保险公司理赔,但杨正军认为,事故导致新车价值贬损,虽经修复,但其原有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均降低,因此,杨再次向肇事方和中国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出赔偿。
索赔遭到拒绝后,杨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认为,事故造成车身大梁右侧比左侧短12mm,要进行相关改动,可能造成车辆价值贬损,而该车发生事故后,已不能享受厂家10年20万公里的质量承诺范围,一些维修项目也无法享受原来的保修期,因此,杨正军认为,自己车辆的价值已经受损。随后,他委托珠海某资产评估公司就车辆贬损价值作出评估,其贬损价值为4.2万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4.2万元。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金友认为,事故发生后,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负责修复车辆和赔偿医疗费,并签订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杨正军车辆的损失。目前,车经修复并被领走,因此,所有的纠纷已处理完毕。
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保险人只需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按确认书要求赔付结案后,无需再承担“贬值”等间接损失。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杨正军与被告陈盈、保险公司三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事故处理和赔偿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车辆经修复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维修费,原告已将车辆取走使用,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坏已恢复原状。为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贬值损失”有障碍
据我市律师李俊松介绍,汽车的“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个新问题,“贬损费”该不该赔,法律界实际上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法中的赔偿实际上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也就是将损害恢复到物件原有的功能、价值等,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依法给予折价赔偿等,而车辆贬值费也确实存在。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此为直接损失。所谓的贬值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且法律无明文规定应予赔偿,故主张不赔偿贬值费。
本案的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据审理此案的法官评析,客观上讲,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无论怎样修复,在人们的心理上都会有贬值评估,但一般是发生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就目前来看,主张“贬值损失”还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二是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缺乏可操作性,如何认定哪些车辆有贬值损失还难以界定;此外,车辆受损经修复的价格,除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外,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因此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鉴定部门也很难作出一个各方认可的鉴定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