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仲裁仲裁地的确定
1.确定在线仲裁的仲裁地的必要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是不可缺少的因素,因为在仲裁程序的开展过程中,文件和证据的提交、案件的听审以及裁决的作出,都需要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仲裁地点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参与仲裁时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但是,仲裁地的意义绝不仅仅限于形式方面,它有着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地的任何强制性规定都必须遵守,否则,裁决作出后,仲裁地法院将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并撤销裁决,而一项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将无法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其次,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仲裁地法院必要的协助和支持,如对于仲裁员的指定、更换或异议,必要的财产或证据保全措施等,都需要仲裁地国法院的支持和协助。再次,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就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时,仲裁庭的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而裁决有关争议时所适用的实体法也一般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地的冲突规范加以确定,这样就会直接影响到仲裁的后果。即便多数人对使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体法作了选择,其选择本身也往往具有不充分性。最后,仲裁地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从而影响有关仲裁裁决在相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在线仲裁中,在大多数情况下,从仲裁程序的发起,到有关文件和证据的提交,乃至案件的最终审结,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当事人和仲裁员无需共处一地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仲裁“悬浮”于网络空间,不在任何特定地点进行。一句话,离线仲裁中仲裁地的形式意义于在线环境下丧失了。所以,在线仲裁的当事人很少就仲裁地作出约定。当事人未选择时,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确定仲裁地,多数在线仲裁规则都未作规定。
从法律的角度看,仲裁地的地位似乎也降低了。首先,在线争议解决机构在提供仲裁服务时一般都适用自己的程序规则;关于实体法,多数在线争议解决机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时,仲裁庭就适用它自认为合适的法律或法律规则;而少数在线争议解决机构直接规定所有案件都适用特定的国内法。其次,目前,在线仲裁的实践还很有限,案件一般标的不大,案情一般也不复杂,大量的在线裁决是因法律以外的因素得到当事人的执行的,求助于国家法院的案例还很少见。
但是,仲裁地在在线仲裁中仍然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第一,当在线仲裁程序需要法院支持和协助才能顺利进行时,仲裁庭只能求助于仲裁地国的法院。第二,只有仲裁地法院才有权撤销在线仲裁裁决。第三,只有确立了仲裁地,才能确定在线裁决的“国籍”,从而适用《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公约)进行承认和执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争议利用在线仲裁方式解决,只有确定了仲裁地,才能找到在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法律保障,才能解决在线裁决的撤销和承认及执行问题。
2.在线仲裁仲裁地的确定
在离线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明确选定。第二,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地点时,由仲裁机构或根据仲裁协议推断或自行确定仲裁地点。在线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也不外乎是这两种途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员在裁决中特别指出仲裁地。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员,确定在线仲裁的仲裁地时,应该遵循下列原则:
(1)依照一定的事实根据进行选择。
在线仲裁的顺利进行需要国家法院的支持和协助,有管辖权的国家才能撤销裁决,而与一个特定的在线仲裁没有一定联系的国家,可能拒绝提供这种支持和协助,拒绝行使管辖权。当事人或仲裁员所选择的仲裁地国不能与仲裁毫无联系。在线仲裁是“虚拟仲裁”,而“虚拟”不等于“虚无”。尽管“仲裁地空缺”,但是却存在着若干与在线仲裁相关联的场所,如:在线仲裁机构本国、与争议有联系的国家、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或本国、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住所地国或本国等。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在这些场所中进行选择。
(2)侧重从法律角度考虑仲裁地的选择。
有离线仲裁中,当事人选择某一地点作仲裁地常常是出于方便、中立及花费等方面的考虑,有时甚至是纯属偶然。在线仲裁中,由于全部或绝大部分程序都是“在线”进行,当事人、仲裁员一般并不需要实地的旅行,没有通常的车旅花费,所以就没有必要考虑是否方便和花费多少等因素。当事人或仲裁机构在确定仲裁地时,应该多加考虑相关地域的仲裁程序法,如特定国家仲裁法的完备程度、其对在线仲裁的支持态度及其在线仲裁的发展程度等。
(3)尽量选择《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为仲裁地国。
《纽约公约》是一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律依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争执而产生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从这一条款本身来看,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裁决是在任何一个“外国”作出的,不管该国是否为公约的缔约国,都属于《纽约公约》裁决。但是,公约第一条第三款又规定了互惠保留条款,即各缔约国“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注:《纽约公约》第1条还提出了一条确认外国裁决的补充标准,即非内国裁决标准。依此规定,公约也适用于在一国请求承认和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而该国不认为是其内国裁决的情形。不过,非内国裁决标准与裁决作出地标准并不是一种平行的关系,而是一种主从关系。非内国裁决标准只是领域标准的一种补充和扩延,而不能取代领域标准。),从而提供了各缔约国将公约仅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种可能。从公约的参加国来看,大约有三分之二的国家适用了这一保留条款。然而,随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注:截至1998年8月18日,适用公约的国家和地区达到了145个。参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7页。),这一保留条款现在已变得越来越无必要,一国境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在外国寻求承认与执行已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但是,毕竟还有一少部分国家没有加入公约,出于承认与执行的考虑,当事人和仲裁员在确定仲裁地时,应选择在公约的缔约国境内。 |